根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》的决定,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《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》(运政发〔2006〕15号)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修改:
第二十七条修改为:“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,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,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,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,直至停止供水。
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,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,并报市人民政府,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,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。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,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。”
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运城市人民政府
2013年7月8日